(2017)苏058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65刘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山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9月分别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1日被释放)、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军至太仓市沙溪镇、浮桥镇、昆山市巴城镇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军至太仓市沙溪镇印北村十七组5号被害人华某2暂住处,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2的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2、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军至太仓市沙溪镇胜利村18组13号被害人周成荣暂住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手镯1个。3、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军至太仓市浮桥镇七丫村41组11号被害人滕乔芬暂住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滕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7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军至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丁祁村北丁宅基35号8号被害人张开新暂住处,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张开新扭获而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开新、滕某、周某、华某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研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刘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