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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76号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贾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跃,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从华、被告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跃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35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滞纳金388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用水电费150元,合计12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涟水县莲花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包括被告所有的A幢4单元108室及车库在内的涟水县莲花小区物业委托原告服务管理。合同明确原告的权利义务,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切实肩负起管理职责,致使小区管理迅速趋于正常。被告张跃从2015年9月1日起属于欠费逾期,原告多次书面通知、上门催收均被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8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跃辩称:原告与涟水县莲花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和我无关;我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本小区车库没电,原告没有进行维修维护;小区经常出现偷盗事件,本人的电瓶三轮车电瓶也被盗;小区没有大门;综上,原告进驻小区违法,本人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跃系涟水县莲花小区A幢4单元108室业主。2015年6月20日,涟水县涟城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金莲花苑小区业主发布通知,经莲花社区居委会与住建局物业管理科研究决定,将莲花小区、金莲花苑小区合并管理,成立新的莲花物业管理委员会,前莲花小区业主委员会、金莲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公章宣布无效。2015年7月1日,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涟水县莲花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服务的对象为莲花小区、金莲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包括承租车库的租户)。委托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配电间等;小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物、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产场;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房屋及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共用水电费为每户每年100元。物业服务费用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物业费用,以后在相应年度开始前的两个月内缴纳完毕。2016年5月4日,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科与涟水县涟城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关于解散金莲花苑业主委员会和成立莲花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内容:“2013年至2015年,县阳光纪检多次接金莲花苑小区业主王连生举报,说小区脏乱差、绿化被毁、下水道不通、小区常年无人管理。于是政府派人了解,金莲花苑小区交付后,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小区被业主委员会主任承包管理,后来承包人跑了,业主委员会里多人已不是小区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精神,涟城镇莲花社区与住建局物业管理科会办决定,成立新的莲花、金莲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对莲花、金莲花苑进行合并管理,原金莲花苑业主委员会因五年期满自行结算。为了解决业主困难,2015年5月,省里拨专项基金对金莲花苑小区和莲花小区下水道、道路、绿化、监控、房屋等进行维修改造。改造同时由社区牵头成立了莲花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为了保护改造成果,维护业主利益,于2015年6月聘请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莲花、金莲花苑小区进行合并服务管理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涟水县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通知、关于解散金莲花苑业主委员会和成立莲花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涟水县涟城镇莲花社区居民委员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成立涟水县莲花物业管理委员会,对莲花小区、金莲花苑小区进行合并管理。因该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故其与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对金莲花苑、莲花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提出原告与涟水县莲花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和其无关;其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等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莲花小区和金莲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跃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88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8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跃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作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