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申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马兴军、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马兴军,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与新八街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7194-4。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代表人:程凤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兴军,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丰乐里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111971********。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世纪大道嘉华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4380024-4。代表人:庄天赐,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再审申请人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胜利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公司)、一审被告马兴军、第三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天赐货运站(下称天赐货运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胜利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不能向胜利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胜利物流公司诉天赐货运站与马兴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中,天赐货运站承认收取650元,用其中部分钱作为豫G210**G2722挂车购买承运货物的保险费。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将500元交付天赐货运站委托其购买货物运输险,天赐货运站在明知货物价值250万元的情况下,仅用500元中的300元投保了150万元的货物运输险。故此次保险的实际投保人为胜利物流公司,申请人与天赐货运站之间存在代购保险的委托合同关系,天赐货运站受胜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向被申请人投保,即视为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任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向天赐货运站支付保险赔偿金,即视为向胜利物流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取得的是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而不是向委托人的代位求偿权。二、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向申请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已不存在。胜利物流公司委托天赐货运站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已被天赐货运站承认,那么本案中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为胜利物流公司,保险人不能向胜利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厦门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本案二审(2014)泉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再审申请应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提出;即使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是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则再审申请应当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提出。二、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天赐货运站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了该案。在提审庭审过程中,胜利物流公司与天赐货运站达成调解,即(2015)豫法民提字第122号调解书,胜利物流公司同意赔偿天赐货运站50万元,这与(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结果完全相反。三、退一步讲,胜利物流公司与天赐货运站之间关于保险费承担的约定,与保险人无关,也不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根本区别,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而投保人并不在保险保障范围之内,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赐货运站只将自己列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天赐货运站也从未向被申请人告知保费是由胜利物流公司承担的,胜利物流公司同意无论如何也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然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本院查明,2013年,胜利物流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对天赐货运站、马兴军提起诉讼,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胜利物流公司将500元交付天赐货运站委托其购买货物运输险,天赐货运站在明知货物价值250万元的情况下,仅用500元中的300元投保了150万元的货物运输险,且被保险人为天赐货运站,违背了胜利物流公司委托购买保险之初衷,未尽受托之事,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赔偿由此给胜利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判决天赐货运站应支付胜利物流公司赔偿款891022.58元。胜利物流公司与天赐货运站均不服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赐货运站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并提审该案。在提审的庭审过程中,胜利物流公司与天赐货运站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5)豫法民提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胜利物流公司同意赔偿天赐货运站50万元,至此双方终结该案的再审诉讼程序和另案(2012)晋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项:一、胜利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时效?二、胜利物流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一、关于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故胜利物流公司以此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情形。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4)泉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2月24日生效,故胜利物流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二、关于胜利物流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即保险法律关系中只有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而案涉保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明确写明是天赐货运站,在“运输工具”一栏虽记载为“豫G210**、G2722挂”,但目的是为了使保险标的特定化,避免被保险人随意将其他无关货物列为保险货物,不能因此视为也将胜利物流公司列为了被保险人。另一方面,案涉保险的保费实际是谁交纳、天赐货运站是否未尽受托之事,属于另案法律关系,胜利物流公司亦通过另案诉讼主张了权利,并最终与天赐货运站达成调解,该纠纷已经解决,并不对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天赐货运站支付赔偿款后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胜利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