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天山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山,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314号原告:李天山,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李天山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亚飞公司协助李天山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亚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李天山在亚飞公司处购买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台,并通过被告在北京商业银行(现北京银行)按揭贷款121400元,同时与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将贷款全部还清,但亚飞公司并未尽到解除抵押的告知义务,且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无法完成车辆报废更换。被告亚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李天山因购买被告亚飞公司出售的雪铁龙爱丽舍轿车一台(车牌号×××),与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前身)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天山向该银行贷款121400元。2003年4月18日,李天山与亚飞公司就李天山购买的机动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亚飞公司。亚飞公司为李天山的借款事项向银行提供担保责任。2005年1月6日,李天山将全部购车贷款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还清,但亚飞公司至今未协助李天山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李天山为购车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进行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亚飞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亚飞公司应协助李天山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天山解除对李天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判决书产生的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幼亭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陪审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