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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乔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钢,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杭锦后旗,现住杭锦后旗。2016年10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杭锦后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乔钢在杭锦后旗团结镇居委会路南的“场面地里”,与被害人元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乔钢用木头把子将被害人元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强制措施文书、被害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上述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乔钢在杭锦后旗团结镇居委会路南的“场面地里”,与被害人元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乔钢用木头把子将被害人元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元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对被告人乔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报案人元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8时05分许报案称:自己被乔钢打伤,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1日对乔钢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登记,10月12日对其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乔钢刑事拘留。3、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75年5月22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发生打架的地点、方位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7、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证实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兑现的事实。8、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受伤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对于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钢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以理性的方式去解决问题,而是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