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徐加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徐加龙,吕国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西塔三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秀叶。委托代理人:陈贤旭,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加龙,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卿,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加龙、吕国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旭及被上诉人徐加龙、吕国卿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加龙、吕国卿支付货款400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司法中广为认可,一审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缺乏依据。录音谈话内容与货运单、销售发货单等书面证据及黄有天的证人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对方收到我方发出的71件价值40041元的货物。且徐加龙、吕国卿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徐加龙、吕国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依据双方2014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六条第8款的约定,双方的经销关系因合同期满而于2014年12月27日自然终止。2.销售发货单系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徐加龙、吕国卿签字确认,货物运单也没有经徐加龙、吕国卿的签收或确认,不能证明徐加龙、吕国卿采购并确定已经收到过该货物。3.黄有天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徐加龙、吕国卿收到过货物的证据。因为证人在法律规定除外情形下应当出庭作证。4.该录音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没有证明力。该录音没有具体确定的电话号码,没有具体录音时间,无法确认录音双方的真实身份,内容不完整,意思表示不明确,更没有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加龙、吕国卿支付货款人民币523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负担律师费25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加龙、吕国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对,徐加龙、吕国卿尚欠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6990元,之后徐加龙、吕国卿于2015年1月9日支付了104700元,余款12290元未支付。另查明,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加龙、吕国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徐加龙、吕国卿尚欠货款12290元,事实清楚。徐加龙、吕国卿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加龙、吕国卿提出销售合同中约定有销售奖励,故在2015年1月9日支付104700元后,已经结清与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徐加龙、吕国卿已收到其于2015年1月30日发送的71件货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徐加龙、吕国卿支付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徐加龙、吕国卿承担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加龙、吕国卿负担100元,由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证明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一审根据双方对账数额扣除已付款项计算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提出徐加龙、吕国卿还收到价值40041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签收单据,且其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徐加龙、吕国卿支付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浙江立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