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米长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冀0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钢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30806671-9。法定代表人林大龙,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炜亮,系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134257-3。法定代表人王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孙某2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乐亭县。(系被害人孙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3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孙某2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3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系被害人孙某2母亲)原审被告人米长华,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县九百户镇翟各庄村中12排3号。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乐亭县看守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长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225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米长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2刑终4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还重审。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225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21日6时42分左右,被告人米长华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幽城收费站南时,与同向行驶准备向东左转弯过公路的孙某2及其所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米长华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米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620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27.5元、医疗费98.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87.7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5438.51元。被告人米长华系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米长华驾驶的冀B×××××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5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所有方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孙某2近亲属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达成协议,约定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整。以后死者亲属与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理赔款110000元支付给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调解协议不包含交强险部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米长华供述,2016年1月21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其驾驶九江的半挂车从独幽城收费站南面那里经过,其当时驾车不知道具体撞了电动车没有。其从路口向南行驶时对面来车开着大灯,其没注意前方情况,等其到了跟前时才发现其车的右前侧有一辆电动车在路上,电动车上有一个人,具体是想向前走还是想向东转其不清楚,其就向左打方向躲了一下,具体是否撞上对方,其不清楚。其从那里经过后发现这辆电动车倒在了地上,在南面路边还停着一辆电动车并且从上面下来一个人,之后其开车去了港口。2.证人李某1证实,其妻子孙某22016年1月21日早上6时35分左右从家里出去后,去乐港路东边割韭菜,和他们村的一起去的。大约6时50分左右他们村的给其打电话说孙某2出事了,其就到现场,到现场后其发现其妻子在电动车的南面躺着,电动车倒在了路西侧,撞她的车已经跑了。过了一会儿120的来了后经检查发现人不行了,后来就被殡仪馆的车拉到了殡仪馆。3.证人王某2证实,2016年1月21日早上6点35分,其和其们村的孙某2、徐某三个人到醋杨庄东边去做小工,徐某在前边离他们比较远,其和孙某2在后边离得比较近,当他们走到独幽城收费站南侧离醋杨庄不远的地方,听到有汽车按喇叭的声音,这个时候车的灯光也比较近。其就扭头往后看了一下,这个过程中其看到一辆红头绿箱的半挂车从其身边往南开了过去,同时见孙某2连人带车摔倒在了路上。其见孙某2倒了就赶紧下车过去看她,到跟前边扶孙某2边给在我们前面的徐某打电话。其用手摸着孙某2头上黏糊糊的,知道孙某2肯定是受伤了,就赶紧给她家里打电话,由于着急摁了半天也没摁出去。这个时候一辆过路的车见其抱着孙某2蹲在地上就停下来,查问情况,知道是发生事故后,就帮其拨打了急救电话,其还让他帮着报了警,后来人家着急上班就先走了,救护车到了之后,经检查确认孙某2已经死了。4.证人武某证实,听说2016年1月21日早上6点多钟,公司的冀B×××××、冀B×××××号货车从独幽城收费站往南行驶时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了,对方人死了。当天是米长华驾驶的这辆车,他是2016年1月21日早上4点多钟从九江公司接的班往京唐港里送货。5.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孙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唐公物检车痕字(2016)1082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冀B×××××货车右前侧与骏星电动车左前侧及人体接触过。7.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米长华驾驶证复印件和冀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乐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12.孙某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3.调解协议书。1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被告人米长华、被害人孙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米长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275438.51元。因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冀B×××××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98.8元。被告人米长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其雇主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余经济损失165339.7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米长华有重大过错,应与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故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米长华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追加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仅表示以后死者亲属与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并未表示放弃交强险赔偿,且在被害人未得到完全赔偿的情况下继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亦符合一般被害人的心理预期,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该赔偿款不包含交强险部分的主张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以后可以向追加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98.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米长华的诉讼请求;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所有方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孙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预定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6万元。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方协议的赔偿款中就应包含交强险赔偿款,不应在26万元以外再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判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再给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98.8元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米长华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支付给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中一次性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打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20403032107316)。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孙某1、王某1自愿撤回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动撤销。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滑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