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王祖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王祖凡,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凡,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被告: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A座24楼。法定代表人:谢小青。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祖凡、原审被告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祖凡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4月21日,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祖凡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祖凡承包融众国际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武汉市光谷珞瑜路。2016年11月28日,王祖凡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00元及利息。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0日以(2016)鄂0192民初378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地址位于武汉市光谷珞瑜路,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故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王祖凡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