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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毕思超与安雄世、崔春红、图们市绿信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思超,安雄世,崔春红,图们市绿信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2执异3号申请人毕思超,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安雄世,男,朝鲜族,1970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被执行人崔春红,女,朝鲜族,1984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图们市。被执行人图们市绿信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安雄世,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在本院执行毕思超与安雄世、崔春红、图们市绿信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毕思超于2017年3月27日对(2016)吉2402执429号案件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图们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延边天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毕思超称,2016年5月18日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图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申请人现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崔春红系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唯一投资人,延边天合食品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追加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崔春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被执行人崔春红于2016年2月21日出境去往韩国,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为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崔春红的个人债务而追加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侵犯了该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毕思超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崔春红在延边天合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股份或投资收益。因此,对申请人毕思超请求追加延边天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毕思超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会成审判员  卜宪吉审判员  宋百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