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欣荣与郭银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荣,郭银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30号原告:陈欣荣,曾用名陈新云,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仙桃市人。被告:郭银兵,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仙桃市人。原告陈欣荣与被告郭银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银兵向原告陈欣荣支付租金6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银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本人的挖掘机在其承接的杜尧至汉南连接线公路工程上施工,约定每月租金26000元,共计租赁4个月。租赁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4000元。但被告只支付35000元,剩余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银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欣荣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郭银兵租赁陈欣荣所有的挖掘机在其承接的工程上施工,约定每月租金26000元,租赁4个月,共计租金104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郭银兵只向陈欣荣支付35000元,剩余690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陈欣荣与郭银兵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欣荣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郭银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且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郭银兵尚欠陈欣荣租金69000元。陈欣荣要求郭银兵支付租金690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但租赁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租期届满时支付。郭银兵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陈欣荣要求郭银兵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银兵支付原告陈欣荣租金69000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欣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郭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李 旺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