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立坚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坚,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家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坚,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回族,吐鲁番市国税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56号月光小区10号楼5单元5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新,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洁妙净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群众饭店后巷1号4单元6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家玖,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园林小区***号。原审原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湖路**号央谷金苑******房。法定代表人:夏文雄,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金,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通山县洪港西坑村一组41号。上诉人吴立坚因与被上诉人成家玖、原审原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星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立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新、被上诉人成家玖、原审原告湖南星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立坚上诉请求:判决成家玖支付工资3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我原工作单位的老总与成家玖系合作伙伴,在原单位出现问题后成家玖邀我去他处工作并承诺待遇不变,约定月工资6000元。成家玖是以湖南星能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安排我做的工作也都以公司名义完成。2016年1月27日,成家玖让我去他家,先用手机向我转款38000元,该款中含工资18000元,余款是偿还前期向我的借款。按成家玖承诺的月薪6000元我年薪应为72000元,成家玖说效益不好算10个月工资共计60000元,我就同意了。因前期于2015年3月24日、4月30日、7月17日、10月11日我已陆续预借工资共计12000元,与当日已付的18000元工资共计30000元,成家玖就出具了欠付工资30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2016年6月付清。故成家玖当天支付的38000元与该欠条无关,该款至今未付,成家玖应予支付。成家玖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立坚是因为在我朋友处帮忙,因我朋友出事后我才叫他有事时来跑跑腿,其与湖南星能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吴立坚作为已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双方也仅是劳务关系。吴立坚所持工资欠条,我于出具欠条当日就以手机转款形式向其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形。同时,吴立坚要求我偿还工资30000元与主张同湖南星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吴立坚的上诉请求。湖南星能电力公司针对吴立坚的上诉请求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立坚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须向其支付工资。湖南星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立坚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须支付吴立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3、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不补缴吴立坚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5、不支付拖欠吴立坚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立坚系退休人员,且已经领取退休金。2014年5月20日,湖南星能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成立,成家玖为负责人。2016年6月19日,湖南星能电力公司新疆分公司注销。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成家玖雇佣吴立坚为其处理一些事务,双方对报酬无书面约定,在此期间,成家玖也未给吴立坚支付工资。2016年1月27日,成家玖向吴立坚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吴立坚2015年度工资叁万元,计划在2016年6月份付清欠款”。出具欠条同一日,成家玖向吴立坚账户中汇入38000元,并注明“吴立坚工资”;此前,2016年1月20日,成家玖向吴立坚账户中汇入33000元,并注明还吴立坚借资。2016年7月11日,吴立坚持此欠条等证据,将湖南星能电力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成家玖列为第三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湖南星能电力公司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43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星能电力公司)补缴申请人(吴立坚)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1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000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湖南星能电力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吴立坚已经领取退休金,其与湖南星能电力公司之间依法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星能电力公司要求不支付吴立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及不承担吴立坚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湖南星能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立坚30000元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星能电力公司与吴立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拖欠工资30000元的欠条系成家玖个人向吴立坚出具,湖南星能电力公司无义务对成家玖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星能电力建设公司亦不应向吴立坚支付工资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吴立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吴立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000元;三、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吴立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为吴立坚补缴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承担此期间的利息;五、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吴立坚工资3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再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立坚申请仲裁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30000元等各项请求,均是基于其主张与湖南星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衍生,但因吴立坚属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故吴立坚主张与湖南星能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湖南星能电力公司不向吴立坚承担上述各款项的支付责任。现吴立坚上诉主张由成家玖向其支付欠付工资30000元,但吴立坚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对成家玖提出责任承担的主张,仲裁裁决亦仅裁决湖南星能电力公司为责任主体,吴立坚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情形下,现在二审程序中径行变更主张要求成家玖个人向其支付工资,既超出其仲裁申请范围,亦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吴立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吴立坚已预交),由吴立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文林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公维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