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叶有富与蒋永利、马鞍山市安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641号申请人:叶有富,男,194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号楼。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有富与被告蒋永利、马鞍山市安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有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案外人叶某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叶有富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日9时30分,蒋永利驾驶皖E15***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1***挂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山深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山深线1455公里100米处时,与即将完成通过路口过程的叶有富驾驶的“001”牌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至叶有富受伤,叶有富现仍在泾县医院治疗。事故车辆皖E15***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1***挂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叶有富现仍在医疗中,叶有富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叶有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叶有富预赔款15万元。二、查封案外人叶某名下位于泾县XXX村二单元301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