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吴文志、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志,张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志,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志因与被上诉人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被上诉人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赔偿张峰63335.48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峰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张峰受伤后,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并一次性处理结束,原审应当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原判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误,应当是每天87元;张峰无施工资质,违反规定且不听劝阻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张峰承担15%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其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张峰骨折的部位认定有误;其支付了800元救护车费用,应当扣除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违反程序。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雇佣他人护理张峰,支付了1500元护理费,原判仅认定护理费为1142元错误;原判其给付9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张峰辩称,吴文志虽给付部分费用,但双方并未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其每天的工资是120元,原判按1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情客观存在,如果病历对骨折左右部位记载有误,也是笔误。原判因吴文志支付了救护车费用,故只判决吴文志赔偿300元交通费。原判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并且,鉴定程序合法。原判对护理费计算以及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文志赔偿其各项损失91501.2元(医疗费12023.57元,误工费150天×120元=18000元,护理费60天×114.2元=6852元,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20×(10%+1%)=5925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524.77元,再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误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吴文志(甲方)与张峰(乙方)签订了一份《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工作内容为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劳动报酬为每天120元,每月可以支取1500元以内的生活费,余款年底一次结清。工种级别为杂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动,乙方在工作过程中要时刻牢记安全施工(出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如因未带安全帽造成的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文明施工,在不确定安全的情况下不要冒险作业,否则后果自负。……后张峰在吴文志承包的定远县永康镇墙上架线工程中施工。2015年11月10日下午,张峰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而受伤,后被送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髌骨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张峰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张峰因要求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后根据张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峰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至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张峰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张峰系城镇户口。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690元。事故发生后,吴文志为张峰垫付了医疗费12023.57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吴文志雇佣王加明为张峰护理10天。一审法院认为,张峰的工作由吴文志支配和管理,吴文志按天支付张峰工资,故张峰与吴文志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张峰因劳务受到损害,吴文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峰在受伤前的工作职责是杂工,后因从事架子工而导致受伤,架子工并非其工作职责,且张峰无架子工的施工资质。故张峰对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张峰承担15%的责任、吴文志承担85%的责任。吴文志辩称张峰从事架子工系张峰个人意愿,张峰应承担30%的责任,不予采信。吴文志辩称其支付给王家明的护理费1500元及生活费600元应予以扣除,张峰对王加明护理1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扣除10天的护理费用应按照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142元(10天×114.2元)。另张峰同意扣除王加明护理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对张峰认可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吴文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关于张峰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023.57元;2、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3、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4、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20×(10%+1%));7、精神抚慰金,张峰主张15000元过高,调整为9000元;8、鉴定费2000元,系张峰因为确认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9、交通费,张峰主张1000元过高,鉴于事故发生后救护车的费用由吴文志支付,调整为300元。综上,张峰的合理损失合计110824.7元。吴文志应承担85%的责任,为94201元。扣除吴文志垫付的医疗费12023.57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吴文志应实际支付张峰损失63335.48元。吴文志辩称其与张峰于2016年2月7日已达成调解意见并履行完毕,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峰各项损失合计63335.48元;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张峰负担460元、被告吴文志负担9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峰与吴文志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张峰因劳务受到损害,吴文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文志主张已经与张峰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张峰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吴文志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合同》约定张峰工资标准是120元/天,故对张峰的误工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吴文志上诉主张按87元/天标准计算张峰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峰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原判根据其过错,判决张峰承担15%的责任,吴文志上诉主张张峰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依据不足。因吴文志已经给付救护车费用,故原判将吴文志赔偿的交通费调整为300元,对于救护车费用并未重复计算,故吴文志主张其不应承担交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文志雇佣他人护理张峰10天,原判对该期间的护理费并未判决吴文志承担,故对吴文志上诉请求扣减相应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因张峰对其受到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判决吴文志给付9000元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吴文志主张其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张峰的伤情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文志现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其主张鉴定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峰起诉请求吴文志赔偿91501.2元,原判吴文志赔偿63335.48元,并未超出张峰的诉讼请求。综上,吴文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吴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董凡睿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元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