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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谭春华与钟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华,钟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49号原告:谭春华,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叶栋梁、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景峰,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谭春华(下称原告)诉被告钟景峰(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栋梁、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四个月),合计54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2.7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分十期向原告还款,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属违约,后期借款均视为已到期,被告应从违约之月起按借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但被告在签订该还款计划书后,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汇款30万元和10万元,合计40万元;2、2016年12月24日王小冰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1月29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该款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二、2016年6月11日《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分十期向原告还款,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属违约,后期借款均视为已到期,被告应从违约之月起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三、《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处理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同日由案外人王小冰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2014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分十期向原告还款,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属违约,后期借款均视为已到期,被告应从违约之月起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但被告在签订该还款计划书后,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现查明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诚实信用地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从2016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4个月,计算方式为本金500000元×2%×4个月=40000元),合计54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实际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6年6月11日,经结算尚欠利息10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主张本金5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主张利息40000及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应从违约之月起按总借款的3%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该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属笔误;但如按月利率3%计算,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计算,利息为32000元(400000元×2%×4个月=3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春华借款本息532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4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原告谭春华已预交),由原告谭春华承担50元,被告钟景峰承担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平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