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方银娣与倪桂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银娣,倪桂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95号原告:方银娣,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亮、柯先球,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桂琴,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银娣与被告倪桂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倪桂琴借故来到原告经营的饭店门口生起事端,原告与其进行论理,却遭到被告突然推搡,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望江县医院诊断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花去治疗费5019.29元。案发后,被告的致人伤害行为经望江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损伤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每天30元),护理费913.76元(8天,每天114.22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2118.99元(8天+15天,按餐营业标准每天92.1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92.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本案的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货款是3000元,原告只支付1000元。被告找原告要货款时,原告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爬起后推了一把原告,因原告没有站稳摔倒在地,在这起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雷池××××村经营小吃店,被告亦在公路斜对面开店。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到原告饭店找其讨要2015年为其制作烧烤车欠款,被告对原告说:”你欠我钱不给?”原告对被告说:”你去开些,去开些!”被告抓住往旁边一拉,导致原告倒地碰倒停在饭店门口的电瓶车上受伤(电瓶车亦碰倒)。当日,原告入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用去治疗费5019.29元。医嘱建议休息半月等。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被告向原告讨要为其制作烧烤车欠款时,被告抓住原告往旁边一拉,导致原告倒地碰倒停在饭店门口的电瓶车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当时,原告说话不够文明,即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均应适当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银娣用去医疗费50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913.76元(8天×114.22元/天)、误工费2118.99元﹝(8+15)天×92.13元/天﹞、交通费80元(8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12.04元;被告倪桂琴赔偿其80%即848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方银娣负担26元,被告倪桂琴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宏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