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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健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胜,绰号“阿胜”,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覃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健胜伙同吴某军(另作处理)去到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河边停单车处,见被害人李某、徐某停在河边上锁的1辆玫红色步风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23.96元)和1辆银色东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40元),后吴健胜用套筒和插销上前撬开车锁,吴某军负责看风。得手后,吴健胜二人推走两辆电动自行车欲逃离现场时被尾随伏击的便衣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健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健胜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健胜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吴健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有盗窃前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健胜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吴健胜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