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韩建坤与赵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坤,赵景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516号原告:韩建坤,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赵景泉,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韩建坤与被告赵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旧拖拉机一台,双方议定购车款为7500元。被告称手头资金不足未当即结款,次日支付了车款1900元,拖欠的余款一直未付。时至2015年4月11日,经催要被告出具了尚欠5500元的欠条。后原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且拒接电话,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韩建坤提交如下证据:赵景泉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景泉拖欠购车款5500元的事实。赵景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2014年10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旧拖拉机一台,经双方协商购车款为75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9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了拖欠原告5500元车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景泉购买原告的旧拖拉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结清车款的合同义务。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原告所欠购车款5500元。被告赵景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建坤购车款5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