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XX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2民初172号原告: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灵井镇刘庄村。法定代表人:项光清,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主要负责人:杜明,任公司经理。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许昌XX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北园。法定代表人:陈宇飞,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男,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分公司、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昌XX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豫K×××××/659、豫K×××××/620、豫K×××××/629、豫K×××××/615、豫K×××××/709、豫K×××××/672、豫K×××××/679七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关于豫K×××××/711、豫K×××××/708、豫K×××××/687三辆车的买卖合同;3.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车款907468元;4.判令三���告承担多支出的购车款的利息(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张步沸与三被告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十辆东风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659、豫K×××××/620、豫K×××××/629、豫K×××××/615、豫K×××××/709、豫K×××××/672、豫K×××××/679、豫K×××××/711、豫K×××××/708、豫K×××××/687)。同时,张付安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购买了另外五辆车(车牌号:豫K×××××/656、豫k98166/655、豫K×××××/658、豫K×××××/628、豫K×××××/622)。以上十五辆车总价款5138280元,还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每辆车每月应向被告支付14273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和张步沸、张付安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六分公司签订了书面联保协议,约定购车款的支付由车主用所购买的十五辆车按照以上的付款方式进行联保。张步沸已将本案有关合同、协议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以上车辆买卖合同及联保协议订立后,原告已经向被告许昌XX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共计3760241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七辆车(:豫K×××××/659、豫K×××××/620、豫K×××××/629、豫K×××××/615、豫K×××××/709、豫K×××××/672、豫K×××××/679),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另外三辆车(豫K×××××/711、豫K×××××/708、豫K×××××/687)。由于市场等因素,如果继续履行该三辆车的交付义务对于原告来说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依法要求解除该三辆车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超出七辆车之外多支出的购车款,并承��利息等损失。已经交付的七辆车现仍然登记在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鉴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步沸作为买受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十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购置十台重型仓栅式牵引货车,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张步沸和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张步沸出具《权利转让确认书》将上述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但因十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均属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负权利义务,故在未经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因为��方债权转让行为而成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温商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