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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沪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袁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袁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22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上海沪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城经济小区宏达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娴静,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1099号4幢1244室。法定代表人袁单。被告袁单,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杨桥镇水头村委第五村民小组**号。原告上海沪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州公司”)、袁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郁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硕州公司开始向原告购买高温线系列产品,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705元。因被告硕州公司系被告袁单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袁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硕州公司支付货款37,705元;2、被告硕州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以货款37,70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被告袁单对被告硕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采购单1组,证明被告硕州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出库单》9份、圆通速递、申通快递(详情单)24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所交付货物的价值;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高温线产品的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价值;4、关于催讨货款事宜的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未予支付;5、被告企业信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硕州公司的企业性质是自然人独资,袁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5年6月份开始往来沟通,采购单通过QQ传达和询价的,其中不含税的两次交易在聊天中有所体现,2015年12月份时对方也认可结欠相应货款的金额,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结欠货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袁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硕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州公司系被告袁单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袁单对被告硕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7,705元;二、被告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沪达高温线缆有限公司以37,70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袁单对被告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被告上海硕洲电缆有限公司、袁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