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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增银与朱自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银,朱自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42号原告:陈增银,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自斌,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增银与被告朱自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被告朱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增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064元、利息5224.4元(以7064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1228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木工工长,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支模板等工作的工人。2010年春秋季,被告雇佣原告在新沂市实验学校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7064元,并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随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朱自斌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劳动报酬12288.4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新沂市实验小学均是为他人打工,被告只是负责木工结算,并非原告所说的受雇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也多次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等款项。中途在工程基本结束时,应原告要求,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涉案结算条据,实际为2010年9月20日。2010年底,被告从建筑方处将工资全部结清后,当着原告弟兄三人的面便将所欠款项全部结清,被告至今也保留领款流水单及签字记录。另因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故不存在利息支付;2.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时效内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联系,陈增银受朱自斌雇佣从事新沂市实验小学处部分工程建设,并由朱自斌作为领工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生活费及工资发放、结算。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朱自斌向陈增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增银总工67.2=8064元以付1000元今欠7064元今欠人朱自兵2010.9.20”。此后,原告以多次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其出具欠条事实无异议,辩称已于2010年底付清余款并提交流水账单,证实流水账单倒数第五、六、七行已记载陈增银、陈增金、陈增波三人(三人系胞兄弟)领款记录。该流水账单中领款确认处“陈增波、陈增金、陈增银”三处签名均系陈增波所签,其中流水账单倒数第五行中载明:“增银67.5=8064-2200=5864-2000余3864-3300陈增银564”。对该部分载明的陈增银领款记录,陈增银对签名事实及领款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因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增银主张与朱自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据此要求支付工资,对此陈增银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陈增银举证朱自斌向其出具的7064元的欠条一张,朱自斌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基于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朱自斌辩称其已在此后将上述欠款偿清,故应对该部分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朱自斌提交了其制作的流水账单,对于与本案有关的倒数第五行中载明的陈增银领款记录,陈增银对签名事实及领款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并坚称其对该笔8064元总款自始至终仅领取过1000元,而该1000元在朱自斌出具欠条时已予以扣减。该案庭审后,本院依法审理另案原告陈小军(又名陈增波)与被告朱自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另案庭审中,陈增波对朱自斌举证的流水账单(与本案系同一举证内容)中自己签名并代其兄弟陈增金、陈增银签名以及对应领取的数额、事实等予以认可,另陈述在签字时其兄弟三人均在场也接收相关款项。此后,经本院再次与陈增银询问,其对上述领款并由陈增波代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流水账单中三人的尾款数额均已付清。陈增银对朱自斌举证的流水账单先后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虽然随后辩称该笔款项的领取并非本案施工所涉款项,而是双方在另外工程的款项交接记录,但却对该领款记录对应的工程量、数额及其他具体细节无法明确陈述也未能举证证实。同时,对于朱自斌举证的流水账单中载明的67.2工、8064元款项均与本案陈增银提交的欠条款项相对应,也进一步印证朱自斌主张的合理性,故结合上述意见及举证,可以认定对陈增银主张的涉案款项,朱自斌已履行还款义务。据此,陈增银要求朱自斌支付工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增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陈增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