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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XX忠与被告李军、李喜英、李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李军,李喜英,李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47号原告:XX忠,男,汉族。被告:李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琴(系李军妻子),女,汉族。被告:李喜英,男,汉族。被告:李广明,男,汉族。原告XX忠与被告李军、李喜英、李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3,64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农历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喜英、李广明担保。2016年8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军辩称,欠款13000元,其中本金是1万元,3000元是之前下欠的利息。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本息合计13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喜英辩称,借款属实,由我担保,先由被告李军偿还。被告李广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农历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前被告李军欠原告3000元利息未支付(原、被告之前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被告双方出具欠条一张,将本息合计,约定本金为13,000月,月利率20‰,由被告李喜英、李广明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合法有效。被告李喜英、李广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军辩称,13000元,其中3000元是之前下欠的利息,故借款本金是10000元,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忠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忠利息3000元;三、被告李喜英、李广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军、李喜英、李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