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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安必昂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朱文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必昂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朱文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必昂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35939-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春辉路22号。法定代表人:HonathanHungChou,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林,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上诉人安必昂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必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林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必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为安必昂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法律规定的两个劳动争议管辖地之一,合法有效。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不得使用约定管辖”,故只要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规定管辖为由作出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民事合同中涉及的财产纠纷规定可以由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体现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保护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而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体现的不仅仅是双方的财产关系,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特征表现比较突出,管理与被管理、依附与被依附的人身关系特征彰显,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基准、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大量的限制性规定,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必然有效。本案中,安必昂公司以约定管辖为由提出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