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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与徐志强、汪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徐志强,汪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71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以下简称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5380039W。负责人:谢超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霖,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志强,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汪金英,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与被告徐志强、汪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农商银���埭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霖及被告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志强、汪金英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志强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志强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志强、汪金英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36月,按7.6875‰计算利息,每季度首月20日前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徐志强位于秀屿区秀屿的成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徐志强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徐志强同意就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徐志强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此外,原告与被告徐志强、汪金英于9月17日签订《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本确认书中所指法律文书包含但不限于贵行的催收函以及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材料及补充举证材料、传票、告知笔录等法律文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但被告徐志强于贷款到期后,屡屡逃避寻找借口,至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经查,被告汪金英系被告徐志强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金英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徐志强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土地和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被告汪金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志强、汪金英因经营瓷砖零售向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申请贷款,并以被告徐志强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秀屿房屋抵押,被告汪金英在自然人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处签名。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志强与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7.68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徐志强500000元,被告徐志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秀屿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8608.2元,本金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信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结欠本息,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强向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借款500000元,有原告莆田农商银行埭头支行与被告徐志强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贷款明细账中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至2016年9月16日结欠利息8608.2元。被告汪金英在自然人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处签名,应视为对该债务的承认,故依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志强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抵押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志强以其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强、汪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借款500000元及欠息8608.2元,并以该500000元借款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息;二、如被告徐志强、汪金英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志强所有并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元,减半收取计4446.5元,由被告徐志强、汪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物权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