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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蔡万祯与被申请人王金钰、一审被告田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万祯,王金钰,田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万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田云山。再审申请人蔡万祯因与被申请人王金钰、一审被告田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万祯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书存在错别字连篇,二审对申请人请求调取的通话记录未予支持,属程序错误;二审认定王金钰在保证期内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催要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王金钰未向法庭提供现金给付田云山20万元的借款的相应证据而认定借款100万元错误;二审认定保证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4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承担不利后果。王金钰以其持有的借款为100万元、保证人为蔡万祯的借条,主张其债权,蔡万祯虽主张实际只支付了80万元,但蔡万祯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蔡万祯提出王金钰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已逾法律规定的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王金钰提供的保证期间内与蔡万祯的通话记录,并结合二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金钰主张其借款且蔡万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蔡万祯关于此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蔡万祯提出王金钰提供的通话记录造假的理由,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至于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错别字,一审法院对该判决已裁定补正,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此笔误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判决。蔡万祯陈述的二审期间曾书面申请调取通话记录未予调取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并不存在此情形。综上,蔡万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万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