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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周伟胜与张庭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胜,张庭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62号原告:周伟胜,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张庭孙,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周伟胜与被告张庭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庭孙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止)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庭孙在经营“惠东县大岭镇鸿新夹布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止,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一直到2015年9月20日付了2500元利息后,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本息,为保障原告的利益不再受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庭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2、《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周伟胜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进行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庭孙出具内容为“张庭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伟胜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周伟胜借款给张庭孙,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周伟胜借款给张庭孙金额为人民币壹十万元(¥100,000元)整;2、借款期限: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3、张庭孙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时还款则不计利息;4、张庭孙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归还乙方本金;5、违约责任:张庭孙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周伟胜有权收取张庭孙违约金3万元,同时张庭孙还要从借款之日其每月计付给周伟胜的借款利息为本金的3%,乙方还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追偿甲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6、周伟胜已付现金57500元和通过郑雪清账户转账42500元到张庭孙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张庭孙签名和捺印确认的《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尔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由被告张庭孙出具《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名捺印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被告张庭孙偿还借款本金共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本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周伟胜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张庭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周伟胜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庭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勤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惠珊书记员  许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