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建君与卓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君,卓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号原告朱建君,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卓辉,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烨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建君诉被告卓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君,被告卓辉,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君诉称,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卓辉驾驶吉A3MT**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于家二社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朱建君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队认定,卓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双阳区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小腿外伤,住院治疗102天,医嘱全休3个月,有出院诊断书为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为8000.00元,有中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卓辉驾驶的车辆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3847.72元,误工费16239.54元,护理费9454.42元,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2038.83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3、上述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卓辉承担。被告卓辉辩称,我车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其他无异议。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02天,护理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认定为3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卓辉驾驶吉A3MT**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于家二社路口处转弯时,与原告朱建君驾驶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队认定,卓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建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双阳区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小腿外伤,住院治疗102天。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朱建君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朱建君营养费以80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时间按照102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时间按住院时间102天计算。另查明,吉A3MT**号车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以被告卓辉承担70%责任,原告朱建君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卓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卓辉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每年11326.17元,时间为20年,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0%,保护数额为22652.34元;医疗费按照票据,保护数额为13347.72元;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13.96元,时间按原告请求天数102天,保护数额为11623.92元;护理费标准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时间为102天,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律保护限额,对该9454.42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天数为102天,保护数额为102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及本地交通费消费情形,酌情保护300.0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数额为8000.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保护数额为203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保护数额为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君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623.92元、护理费9454.42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600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卓辉赔偿原告朱建君剩余医疗费33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00元、营养费8000.00元、鉴定费2038.83元,共计23406.55元的70%即16384.59元,扣除垫付款2000.00元,被告卓辉还须给付原告朱建君14384.59元,执行时间同上;驳回原告朱建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建君负担262.00元,由被告卓辉负担61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欣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