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陶琼芬与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琼芬,张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81号原告:陶琼芬,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军、郑秋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俊杰,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陶琼芬与被告张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琼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俊杰立即偿还陶琼芬借款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俊杰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8日向陶琼芬借款7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7日还清,并由张俊杰签名按手印向陶琼芬出具《借款条》。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张俊杰却未如期还款,甚至拒绝与陶��芬联系,也拒接陶琼芬电话。陶琼芬多方催讨均无果。张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张俊杰出具《借款条》一份交陶琼芬收执,借款条载明张俊杰于2015年4月8日向张俊杰借款7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7日还清全部款项。上述事实,有陶琼芬提供的《借款条》及陶琼芬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俊杰向陶琼芬借款7万元,有张俊杰出具给陶琼芬的《借款条》及陶琼芬的庭审陈述为证。陶琼芬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符合日常交易方式、习惯。案涉借款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张俊杰未依约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陶��芬要求张俊杰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琼芬借款7万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双凤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