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3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妥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日杂市场146路西行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单某某、妥某某望风、吕长琳趁蔡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蔡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灰色“华为”平板荣耀畅玩5CUN-AL00型手机一部,价值706元。破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日杂市场146路西行公交车站,被告人吕某某在同伙单某某、妥某某的掩护下,盗得蔡���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灰色华为牌荣耀畅玩5CUN-AL00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6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7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退赔说明及领条,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被告人单某某、妥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单某某、妥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虹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