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计卫祖与曹体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卫祖,曹体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卫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体训。上诉人计卫祖因与被上诉人曹体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计卫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火灾导致的45个月租金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房屋后对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现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被上诉人理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一审中上诉人已预交评估费1400元,但评估机构坚持要求上诉人交足7000元评估费,上诉人认为可以拿评估报告时再补交。一审法院在无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现上诉人同意交足7000元评估费,延续评估程序。被上诉人曹体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告计卫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常熟市××××室的损失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曹体训(乙方、承租方)租赁计卫祖(甲方、出租方)所有的常熟市××××室房屋并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私房一间(套),作为居住房(办公房),租用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2月1日,租金1000元/月,乙方每2个月向甲方缴纳租金2000元整。乙方有男5人,系同事关系入住。二、自租用之日起一切费用(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但乙方必须在承租房屋时间向甲方预付水电费、电话费、设备押金1500元整,在承租房退租房屋时一次性结清后退回乙方,租房税则由甲方负担。三、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用房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恢复房屋原样或赔偿经济损失……。十三、租房详细地址:湖苑二区1幢205注:水3404吨电32798度房屋先有设施:空调(坏)、煤气瓶、床、沙发、热水器+1琴川中介。甲方签章:计卫祖身份证号码:320520196508104229联系电话:139××××9228乙方签章:曹体训身份证号码:320322196110270818联系电话:139××××7800”。2013年2月10日12时许,常熟市××××室房屋内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内装修、床、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2013年4月10日,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了苏熟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湖苑二区1幢205室西南房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2013年12月25日,计卫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曹体训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4万元,该案审理中,依计卫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计卫祖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计卫祖未缴纳评估费用,后该案因计卫祖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而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1月29日,计卫祖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曹体训对常熟市××××室恢复原状,后因计卫祖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7月30日,计卫祖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曹体训对常熟市××××室恢复原状,审理中双方关于诉争房屋的原状存在争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原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计卫祖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依原告计卫祖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常熟市××××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9月28日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通知原告预交评估费,后因原告未按要求预交评估费用,苏州东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终止了该项评估委托。后一审法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仍未按评估部门的要求预交评估费用,致使本案的损失评估无法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常熟市××××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4万元,原告应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现原告主张的14万元系其单方计算所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但其拒绝按评估部门的要求预交评估费,最终导致损失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常熟市××××室房屋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计卫祖要求曹体训赔偿常熟市××××室房屋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计卫祖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体训租赁计卫祖所有的房屋期间,房屋内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内装修和物品。经常熟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现计卫祖起诉要求曹体训赔偿损失14万元,计卫祖应对主张的损失以及损失与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中,计卫祖虽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但未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预交评估费,导致评估工作未能完成,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计卫祖自行承担。二审中计卫祖虽要求继续评估,但本案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碍难准许。本案中,计卫祖要求曹体训赔偿损失14万元,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计卫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计卫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