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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39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洪山镇。委托代理人陈先山,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因刚建房缺资金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将自己位于天柱山三组所建的房屋六楼给原告永久使用。原告心想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加上被告又可以将其六楼房屋给原告住,便同意借款220000元给被告。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原告按照与被告在借款时的约定,准备搬家到被告位于天柱山三组所建的房屋六楼时,发现其已将该房屋给另外一人居住。原告感觉被告欺骗了自己,随后电话询问被告,被告一直拒绝接听电话,后经原告多方打听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220000元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某共向原告刘某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折及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4、证人刘显涛证言,证明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在证人家里,其亲眼所见原告拿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在张某家里,原、被告在对账,证人听他们说是刘某一共借给了张某150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清明节,张某给证人打电话说刘某总共借给了自己220000元;又证明2016年6月,原告与其一起在山西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项。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组予以确认,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刘显涛介绍相识,被告张某以建房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张某已三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其给原告刘某写了一张总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2014.8.8;注:以上借款本人(张某)保证在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如过期在9月10日后,本人(张某)自愿将居住位于天柱山村三组本人新建住房的二楼整层交付刘某永久性使用,承诺人:张某,2014.8.8。”2015年4月4日,被告张某第四次向原告刘某借款70000元,其加上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刘某写的借条,于当日向原告刘某写了一张总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5.4.4;注:以上借款本人张某自愿将居住位于天柱山村三组本人新建住房的六楼交给刘某永久性使用,张某,2015.4.4。”2015年5月,原告按照与被告在借款时的约定,准备搬家到被告位于天柱山三组所建的房屋六楼时,发现房屋已有人居住。随后,原告便电话询问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而未果。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20000元的事实,综合原告出示的借条和庭审查明原告的经济能力和资金来源、被告的借款原因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偿还向原告刘某的借款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承人民陪审员  代富安人民陪审员  曹文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