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赵学乾与高台县自来水公司、高台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乾,高台县自来水公司,高台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724民初2355号原告:赵学乾,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1。委托代诉讼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拓建元,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张东,该公司工会主席、安装股股长。委托代诉讼理人:许倩,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益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乾诉与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高台县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财产评估申请,本院遂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损害的家具进行价格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本案继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88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博鑫公司在开发建设商品街地下商业街时,对原千禧市场的自来水管道进行了移动改装。2016年7月1日在原千禧市场开发建设的千禧万象城竣工并进行试通水时,因报告博鑫公司改装的供水管道漏水并流入原告经营的“新鑫家具城”后,原告采取积极措施排水施救,但仍有部分家具被浸泡毁损。经高台县公证处勘察现场并清点货物,造成经济损失118850元并导致原告在一个多月时间无法正常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但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辩称:2008年11月13日,高台县自来水公司与原高台县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城施工用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水设施产权划分为:自解放南路新天地影楼十字供水主管道三通法兰处为供用户产权分界点,包括计费总表、总阀门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于用户所有,由用户自行管理维修。2014年,因博鑫公司在商品东街开发地下商业街,对原有的千禧市场供水管道进行改建并向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承诺保证按原管径通水。2016年7月1日,原千禧市场建设工程千禧万象城竣工进行试通水时,因博鑫公司改建的管道漏水流入原告经营的家具城,造成原告家具受损。原告的损失应由博鑫公司和管道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没有任何因果联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鑫公司辩称:2014年博鑫公司在开发高台县商品街地下商业城时受高台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对原千禧市场使用的自来水管道进行改建。在改建过程中都是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施工的,不会出现漏水的问题,博鑫公司不清楚水是怎么流入原告的家具城的。也不清楚管道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如果原告的财产确实造成损失,应由委托单位高台县自来水公司和管道的产权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博鑫公司不是管理人或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博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博鑫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博鑫公司在开发建设商品街地下商业街时,因原千禧市场使用的自来水管道影响其施工,博鑫公司对该管道进行了改装改建,并承诺保证按原管径通水。2016年7月1日,在原千禧市场开发建设千禧万象城建成进行试通水时,因被告博鑫公司改装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并流入原告经营的“新鑫家具城”,将原告经营的部分家具浸泡毁损。经高台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勘察、清点了受损货物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7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损家具进行价格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117660元,收取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高台县自来水公司与原高台县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城施工用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水设施产权划分为:自解放南路新天地影楼十字供水主管道开口三通法兰交界处,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属供水方所有,由供水方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分界点另侧供水支管道、表井、总阀、总表等设施产权归用水方,由用水方负责管理和维护。在博鑫公司对管道改建前,供水系统运行正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高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视频光盘、照片,证明原告经营的家具城被水淹没的事实,被告自来水公司和博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其不是管理人和侵权人的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8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家具进货单、运费单,欲证明其损失的数额,被告自来水公司和博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进货价格不能反映实际损失。因该证据只证明了原告家具的进货价格及运费,并不能证明其家具的实际损失,故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与高台县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供水合同》,原告和被告博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因而没有关联性的异议。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提供该合同所证明的对象是供水管道的权属交界点。因合同约定:解放南路新天地影楼十字供水主管道开口三通法兰交界处;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属供水方所有,由供水方负责管理和维护;产权分界点另侧供水支管道、表井、总阀、总表等设施产权归用水方,由用水方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内容达到了证明管道权属的目的,应予认定。5、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博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和被告博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博鑫公司完成原千禧市场供水管道改建后保证正常通水的事实。6、依据原告申请由由本院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家具受损的经济损失为117660元的事实;7、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8、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博鑫公司签订的《城市供水合同》,被告博鑫公司提出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因原告的损失与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因果联系,故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博鑫公司因开发建设高台县商品东街地下商业城所需,在向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对原高台县千禧市场供水管道进行改建并恢复通水的承诺后,对原高台县千禧市场供水管道进行改建。但因其施工的供水管道改建、安装不规范发生漏水,致使原告经营的家具城被水淹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鑫公司关于其改建原千禧市场供水管道系高台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行为辩解,因未提供高台县自来水公司委托授权的证据,且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博鑫公司关于其不是供水管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而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因原千禧市场供水管道的改建不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被告博鑫公司开发建设地下商业城所需,系该地下商业城建设的前期工程,改建工程的质量和正常通水是其应尽的义务,与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该辩解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博鑫公司辩解其不是侵权行为人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博鑫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履行向所有权人或监管部门交付符合约定的建设成果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建后的管道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管道及附属设施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因而不能证明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有侵权行为,故被告高台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学乾经济损失117660元,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共计121460元。二、被告高台县自来水供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博鑫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登斌审判员马慧芸人民陪审员刘万成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灵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