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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与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建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柳建文,骆泽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362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第九村民小组。经营者谢嗣杨。委托代理人熊宪宁,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湖南通用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被告柳建文,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谈在红,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柳建文妻子。委托代理人柳艳,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柳建文女儿。被告骆泽雄,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建设公司)、柳建文、骆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宪宁、被告柳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谈在红、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花建设公司、骆泽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柳建文、骆泽雄所签订的三方协议;2、被告黄花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货款707296元;3、被告柳建文、骆泽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三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三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柳建文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撤销所签订的三方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事实根据;2、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正确;3、原告要求被告柳建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与约定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花建设公司、骆泽雄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花建设公司承建紫华郡三期工程。2016年3月10日,黄花建设公司与柳建文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柳建文提供足量技术熟练操作工人与相应的管理班子进入“紫华郡项目”承揽主体土建及部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包技术、包施工、包工期、包机械设备、包模板、包木方、包施工人员工资等。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柳建文向永城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模板和木方,永城建材经营部陆续供货至紫华郡项目工地。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永城建材经营部供货四次,货款共计191620元,柳建文已支付131200元,尚欠永城建材经营部货款60420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永城建材经营部供货十一次,货款共计646876元。2016年4月5日,骆泽雄因毛塘菜市场项目向永城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模板和木方,尚欠货款101157元。2016年7月10日,柳建文与永城建材经营部、骆泽雄签订《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送至紫华郡项目工地的木模板和木方货款748033元由骆泽雄代为支付,与紫华郡三期二标和柳建文再无任何关系。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黄花建设公司、骆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柳建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柳建文供货,被告柳建文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黄花建设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向柳建文供货十五次,货款共计为838496元。其中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货款646876元已经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被告柳建文、骆泽雄达成三方协议,转由被告骆泽雄支付。被告柳建文应支付货款191620元,已支付131200元,尚欠604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建文、骆泽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三方协议系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形下签订,应予以撤销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泽雄、柳建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泽雄因毛塘菜市场项目拖欠原告永城建材经营部的货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泽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货款646876元及利息(以646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柳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货款60420元及利息(以60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城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143元,由被告骆泽雄负担13643元,被告柳建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易铁刚人民陪审员  王孜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超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