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敏与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郭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160号原告王敏,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郭志华,男,40岁,汉族,牧民。原告王敏诉被告郭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万元,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6日将此借款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剩余1万元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诉至贵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0元,合计14,8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郭志华从原告王敏借款20,000.00,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敏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到2014年12月6日还清。到期不还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郭志华。在2015年被告郭志华已偿还10,0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剩余借款10,000.00元被告郭志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郭志华欠原告王敏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4,800.00元的诉求,双方有约定利息,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郭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乌 云 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