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刑初字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正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字4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文,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6年11月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文及其辩护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正文委托张某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20日,张某在其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医药公司宿舍内,从刘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随后刘正文在其驾驶的轿车内,以5500元价格从张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56.3克。当月24日,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正文家中查获其向张忠元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5.08克。被告人刘正文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正文持有毒品仅供自己吸食,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侦破情形,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正文委托张某(另案处理)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20日中午,张某在其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医药公司宿舍内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随后张某出门准备将50多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正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监视下,张某在刘正文驾驶的轿车内将前述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正文,并收取刘正文毒资5500元。当月24日,公安人员在刘正文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静安新城小区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5.08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正文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图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文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正文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正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购买毒品行为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实际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减轻,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五十五点零八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静审 判 员 王炜人民陪审员 宋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