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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富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19号原告杨富强,男,1974年6月生,汉族,清徐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卞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富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强诉称,2015年8月13日7时45分许,董某驾驶自卸货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城县夏家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吕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扣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3553元,产生施救费用15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243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来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0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朱富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3、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维修明细、损失照片,证明该起事故造成车辆实际受损情况、花费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费用1000元;4、吕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发生事故时司机证件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辆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俩在我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驾驶人董某持C1驾驶证驾驶自卸货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主张我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单方面进行鉴定,鉴定程序错误,故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45分许,董某驾驶自卸货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城县夏家营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吕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经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鉴定,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为车损基准日价格认定值为43553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243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交城县金鑫达汽修厂进行了维修,开支汽车配件和维修费用43553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对此,原告均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车辆鉴定未通知其到场,剥夺其知情权,要求对上述鉴定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及汽车修理(配件)明细表,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进行修理,并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对上述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所有车辆车车损费43553元及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依法应赔付原告人民币46053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定损系单方委托,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富强保险金4605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