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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丙金诉被告王宪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丙金,王宪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1450号原告许丙金,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组,身份证号2302211977********。委托代理人李明会,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景星镇西北街。被告王宪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东河口村*组,身份证号2302211984********。原告许丙金与被告王宪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丙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丙金诉称,2015年1月4日,他通过被告王宪军介绍在黑龙江省黑河市逊河县九龙驾驶员培训学校报考C1驾驶证,被告王宪军领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汇款业务,将7,000.00元培训费汇入被告王宪军指定的账户,此款电汇后至今,他未能取得C1驾驶证,黑龙江省黑河市逊河县九龙驾驶员培训学校也未对他进行任何培训及考试,他找被告王宪军询问此事,被告王宪军均未予答复,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宪军返还驾驶证培训费7,00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宪军负担。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许丙金起诉被告王宪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丙金应提供被告王宪军收取其7,000.00元培训费的证据,但其只提供了与被告王宪军的对话录音,该录音及材料中所证实的内容只能证明办理C1驾驶证需花费7,0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王宪军收取了其7,000.00元培训费的事实,且原告许丙金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模糊不清,无法提供相应汇款的银行帐号及姓名,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电汇至被告王宪军户头。虽被告王宪军在庭审中对原告许丙金办理C1驾驶证的事实及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宪军并未收到该培训费用,本院责令原告许丙金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原告许丙金未能举证证实,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丙金的起诉。诉讼费用50.00元,退还原告许丙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