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乐思宇与王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思宇,王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783号原告:乐思宇,男,1991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东乡县。被告:王余龙,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东乡县。原告乐思宇与被告王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思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借款。被告王余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由于被告没有出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并认定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王余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被告王余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余龙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即3%,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了该规定,但原告诉请要求月利率2%,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月利率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欠原告乐思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为:本金200000元,利率以月利率2%,自从2015年5月9日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朋旺审判员 占丽莉审判员 罗武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芮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