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民与被告魏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民,魏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212号原告孙桂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锁仓,男,汉族。被告魏战文,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买发臻,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民与被告魏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锁仓与被告魏战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民诉称:2016年7月2日,被告魏战文驾驶陕A2XD**小轿车与原告125摩托车在澄城县安馨园小区门口相撞后,魏战文破坏现场后逃跑,被目击者董孝民发现后追至小区,魏战文不得不把原告送至澄城县医院救治,至此,被告魏战文一直不交治疗费,迫使原告医疗费不够,难以治疗,几经协商,被告魏战文至今坚持不支付医疗费,因原告正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应先行支付以保证原告正常医疗能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60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战文的质证意见:对此事故认定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第二份书证,澄城县庄头镇西夏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的,日工资不低于200元。被告魏战文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我认为工资数额过高。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不能证明村民工作性质,非适当的主体,原告也没有出具工作证明,且工资收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考证。但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愿按80元/天赔付。3第一次诊断证明,外伤性头痛,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证明目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产生的伤情,致使原告至今无劳动能力。第二次诊断证明,全数字化诊断结果,证明原告左侧横推陈旧性骨折,到目前伤情仍未好转。被告魏战文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份诊断证明予以认可,对第二份诊断证明中,没有确切的诊断出原告的病情是否愈合,只是以陈旧性骨折来证明原告不能劳动的情况不予认可。4赔偿项目及数字的依据: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6元/天*256天=40560元、护理费100元/天*45天=4500元,伙食费100元/天*45天=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总计60680元。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现有医疗费票据4886.9元;摩托车修理费的票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酌情认可300元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5天,每天80元;原告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酌情认可法院判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天进行赔付。被告魏战文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魏战文辩称:1、我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从两事故车的碰撞部位来看,碰撞部位在我车的后边,故原告应承担追尾的全部责任,也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说的出事后逃跑的情况,事发当天是我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2、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便我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也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若不足,再由我承担。3、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壹仟玖佰伍拾肆元,不存在原告所说得我没付医疗费。4、原告康复出院时,需要入院押金票据(500元),我给了原告,且有原告妻子的签字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诉请赔偿部分和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魏战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渭南市交警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终止复核告知书一份;垫付医疗费票据10联共计1454.4元;事故发生时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撞时的照片;县医院住院押金条与预交条两张;证人张王栓的证言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因证人张王栓未到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复核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定,应按照职能部门的认定结论来定;对10联票据不予认定,只认可住院时缴付的押金500元。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2出具县医院提供的患者登记姓名变更证明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及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魏战文陕A2XD**小轿车(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在此案的合法真实情况下划分事故责任和赔付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魏战文驾驶陕A2XD**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125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澄城县安馨园小区门口时,轿车在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桂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定[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战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桂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7月2日至8月15日),花费医疗费6341.3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战文给付原告医疗费1954.4元。后各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16年8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6)陕0525民初907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魏战文驾驶陕A2XD**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战文驾驶陕A2XD**车辆与原告驾驶的125摩托车在澄城县安馨园小区门口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桂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3日,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定[2016]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战文驾驶陕A2XD**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澄城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孙桂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可计算的合理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3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30元/天×44天=1320元。3、营养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每天为20元,营养期为住院期间44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具体计算为:20元/天×44天=8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为5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4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50元/天×44天=22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赔偿40560元;误工时间根据医院检查报告等因素,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每天收入为130元,误工天数80天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具体计算为:130元/天×80天=104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相关费用票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7、摩托车修理费,依据车辆相撞和实际修理发生的现状,经本院核实,本院确定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620元;以上七项赔偿费用共计22061.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41.3元和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应分别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魏战文垫付的医疗费19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桂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206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魏战文垫付的现金1954.4元。三、驳回原告孙桂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