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忠泉与项学谦、乔乐乐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泉,项学谦,乔乐乐,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泉,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学谦,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乐乐,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小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小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忠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218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忠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所在地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2、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有权主张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法院审理。3、原告通过规避民事诉讼程序法相关规定,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上诉人拉进诉讼程序中,有违立法本意,有失法律正义。本案上诉人本来跟本案纠纷无任何关联,系因本案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将上诉人拉进诉讼程序,导致上诉人从福州到呼和浩特市千里之外参加诉讼,产生大额的交通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那么原告就应当前往被告所在地福清市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将案件移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上诉人项学谦、乔乐乐选择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张忠泉的住所地虽属于福建省福清市的管辖范围,但另一被上诉人内蒙古辽鞍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北,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上诉人项学谦、乔乐乐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忠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赵春兰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刘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