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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望谟县黄超车行与王封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谟县黄超车行,王封七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6民初428号原告望谟县黄超车行。经营人罗兰珍,女,1953年12月2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住所: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环城路***号。委托代理人罗天念,女,1989年12月1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封七,男,1978年1月29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原告望谟县黄超车行诉被告王封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县黄超车行委托代理人罗天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封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车行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封七在原告经营的金城铃木店购买一辆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双方协商,该车辆成交价格为488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全款,当日只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388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1月2日付清,并写下欠条给原告。车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车款3880.00元。被告王封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车款3880.00元。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封七在原告经营的金城铃木店赊购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880.00元。因被告无全款支付,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车款1000.00元,剩余388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日付清。因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车款,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车款3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3880.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封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封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谟县黄超车行车款38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封七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蒙永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馨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