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初字第56号之一罪犯张某甲,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南京市看守所以其身患疾病不宜关押为由不予收押,当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5)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罪犯张某甲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将罪犯张某甲交付执行,但因其患有疾病,再次被拒收执行。后罪犯张某甲以其患有脑梗塞后遗症,手脚不变,生活难以自理,且患有高血压二级、重度贫血,需要保外就医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在本院办理罪犯张某甲暂予监外执行一案过程中,罪犯张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张某甲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予以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按本院(2015)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张某甲执行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被执行刑事拘留的2日及被执行逮捕、执行收监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2日,共4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