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翟平平与魏永兵、王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平平,魏永兵,王存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703号原告:翟平平,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魏永兵(魏永),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存喜(魏永兵妻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翟平平与被告魏永兵、王存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2017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平平,被告魏永兵、王存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从借款日计算起至结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翟平平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结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4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我什么时候用钱,二被告什么时候归还。2016年年底,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给我支付了1万元利息款,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7年,我又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借故不还。我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永兵、王存喜均承认原告翟平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兵、王存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翟平平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①、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②、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魏永兵、王存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