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繁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孔繁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700号原告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兴业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蔡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程,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谢根明,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孔繁华,男,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博公司)与被告孔繁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程、谢根明,被告孔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3月15日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到岗时间过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无过错,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难以确认被告发生的事故是否在下班过程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亦不明确。原告对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6)第84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鉴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繁华辩称,被告坚持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核算的相关损失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普工,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下班途中不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天到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远端)、左上肺肺大泡。2016年7月12日,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0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出具了1份书面证明,内容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工资结构为底薪1600元和加班费。预计月综合工资为4000元左右。原告陈述,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因为学校为被告参加了保险,该证明用于保险的报销。2016年11月9日,孔繁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中信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中信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鉴定费200元。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裁决:一、孔繁华与中信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9日解除;二、中信博公司一次性支付孔繁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合计106764.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本人工资标准3507.2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于2016年11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各项工伤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职工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原、被告对被告本人工资标准3507.2元均无异议,该标准作为计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564.8元(3507.2元/月×9个月)。4、鉴定费:被告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其产生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工伤费用为1067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9日解除。二、原告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孔繁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10676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州中信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