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窦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喀喇沁旗城管局)因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喀建证登字(2015)第015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行政执法文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书》,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将李某所有的三轮车一台扣押保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李某所有的三轮车一台扣押至今未作处理,属于行政行为违法,对扣押的三轮车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366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2015年4月16日扣押原告李某所有的三轮车一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某所有的三轮车一台;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喀喇沁旗城镇管理局赔偿其误工费7366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为:一审判决有徇私舞弊,故意包庇,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之嫌,没有依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明确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喀建证登字(2015)第015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书》的第九项保存三轮车一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城管局答辩服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城管局系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市貌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第九项保存三轮车一台的行为违法及返还上诉人李某被保存的三轮车一台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请求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城管局承担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事项因其未能提交该项主张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天麟审 判 员 王 禁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