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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斌诉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6号原告曾斌,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柳叶湖开发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东方美景花园二期(托斯卡纳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子健。委托代理人苏双利,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梓龙乡。案由:合同纠纷原告曾斌诉称,被告盛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健以开发常德盛唐四月天住宅小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2日、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或向原告出具借据,共计从原告处借款60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二年不等,月利率2%,期满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刘子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刘子健及被告盛唐公司三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书》,约定刘子健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01万元(其中借款本金601万元,利息500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盛唐公司,被告盛唐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并同意以其开发的盛唐四月天小区8套房屋抵偿债务本金601万元。抵债房屋房号分别为:2-02栋1802号、1902号、2002号、801号、802号、701号、702号、1402号。协议还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盛唐公司应将上述抵债房屋网签备案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名下,并应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3月25日,被告盛唐公司将上述抵债房屋网签备案至原告指定的曾艳名下,但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将上述8套抵债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指定的曾艳名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情况属实,但暂没有资金为原告办理抵债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盛唐公司系刘子健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斌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2日、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刘子健79万元、500万元、22万元,合计601万元。上述借款均于当日出具借据,其中500万元借款于借款支付前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据、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8月10日,曾斌、刘子健、盛唐公司三方经过结算,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签订当日刘子健尚欠曾斌借款本金601万元、利息500万元,本息合计1101万元。约定由盛唐公司承担刘子健所欠曾斌的上述债务,盛唐公司以其开发的常德盛唐四月天小区8套房产(房号分别为:2-02栋1802号、1902号、2002号、801号、802号、701号、702号、1402号)抵偿所欠曾斌的债务本金601万元。协议还约定盛唐公司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网签备案至曾斌或曾斌指定人员名下,在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之日起90日内为曾斌或曾斌指定人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协助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约定盛唐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承担曾斌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3月20日,曾斌向盛唐公司发出指定函,要求盛唐公司将上述抵债房屋网签备案至曾斌姐姐曾艳名下。2014年3月25日,盛唐公司将上述抵债房屋网签备案手续至曾艳名下。另查明,盛唐四月天小区项目已于2013年11月29日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书、结算明细表、抵债房屋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定函、收款收据、常德市住建局关于盛唐四月天项目房屋验收合格问题的会议纪要、验收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切实得到履行。本案中,刘子健、曾斌、盛唐公司三方经过计算,签订《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书》,约定由盛唐公司承担刘子健所欠曾斌的1101万元债务,盛唐公司以其开发的常德盛唐四月天小区8套房产抵偿曾斌601万元债务本金,该债务承担和以房抵债方案系刘子健、曾斌、盛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务转让及清偿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盛唐公司已依照曾斌指定将8套抵债房产网签备案至曾斌姐姐曾艳名下,但盛唐公司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在网签备案后90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了协议约定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盛唐公司应当遵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及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曾斌指定的人名下。故对曾斌要求被告盛唐公司将8套抵债房产过户给其指定的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斌指定将抵债房屋过户至其姐姐曾艳名下,曾艳向本院出具权利声明,表示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相关税费,法律法规和交易习惯规定应由开发商支付的部分,被告盛唐公司同意承担,但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但本案原告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委托律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二款第(四)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常德市盛唐四月天小区的8套房屋(房号:2-02栋1802号、1902号、2002号、801号、802号、701号、702号、1402号)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曾斌指定的人(姓名:曾艳)名下;二、驳回原告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35元,由被告常德盛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