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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风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11行初13号原告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7-1幢1402室。法定代表人侯宪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风雷,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隋保森,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世纪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风雷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梅,被告的到庭负责人徐永清、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董传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保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风雷系汇成世纪公司派遣至常州市武进晨光金属涂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6月13日在单位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汇成世纪公司诉称:第三人程风雷系原告派遣至常州市武进晨光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13日程风雷在工作过程中擅自离岗,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其到岗工均被拒绝。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显属错误。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QH00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所作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3、被告所作认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依法驳回原告汇成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岛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参保证明、2派遣协议及花名册、3工伤认定申请表、4调查报告、5事故经过、6病历、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8受理通知书、9送达回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送达回证(决定)、13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4身份证、15企业信息查询。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第三人程风雷陈述称,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1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交的1-15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第三人程风雷向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在工作时于2016年6月13日从高处跌落,造成右锁骨骨折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依据医院病历、调查报告(原告出具)、事故经过(常州市武进晨光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程风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被原告派遣至常州市武进晨光金属涂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黄岛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季 婧人民陪审员 徐云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迟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