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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于洪伟与杨春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芳,于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26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春芳,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职业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经理,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洪伟,1967年5月24日出生,男,汉族,工人,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洪伟与被执行人杨春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春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9日举行听证,异议人杨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申请执行人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宝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春芳称,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2014)桦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及佳木斯市(2016)黑08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木斯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春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事实认定不准确,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少认定20万元,国安公司和异议人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经立案。异议人与于洪伟在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屋给付抵顶工程款。在被执行人国安公司有可供执行房屋的情况下桦川县人民法院不应查封异议人银行存款。法院应该中止对该案的执行,继续执行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于洪伟称,一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针对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在申请书中并未见到其指出法院出现什么样的错误行为。二是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判决的判项进行执行,在桦川法院一审判决中,明确判令杨春芳支付的是工程款,也就是金钱给付,而不是交付房屋。三是被执行人杨春芳在判决生效后,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反而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名,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恶意提起执行异议,拖延执行。四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在没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中止执行之前应当继续执行。本院查明,桦川县人民法院(2014)桦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木斯国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春芳连带给付于洪伟工程款28568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国安公司不服,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中院作出(2016)黑08民终6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安公司、杨春芳没有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于洪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杨春芳的妻子马桂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桦川支行存款35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春芳以对原判决正在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本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案件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查封马桂贤名下存款,是基于马桂贤与杨春芳夫妻关系,杨春芳做为本案被执行人,马桂贤名下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春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悦审判员 李昕溟审判员 刘乃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