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泳、夏海峰与被告夏海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夏海峰,夏海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255号原告:李泳,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夏海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市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北京市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海东,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泳、夏海峰与被告夏海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泳、夏海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被告夏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泳、夏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出资款1946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六合区文化馆楼宇智能项目,甲方负责所需资金,乙方负责项目具体施工。合作项目取得的净利润由甲、乙双方各半比例分配。合作项目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原告投资1466300元后,项目却未能按期完工。2015年12月22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退出该项目,双方对项目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约定:甲方投入的资金使用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于2016年1月4日前结清甲方所有出资本息,共计1946300元。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支付该款,原告损失严重。被告夏海东辩称,原告实际出资四十几万元,被告已经返还20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不足三十万元。《解除合作协议》及出资情况表并非真实的合伙解除协议,原告称可以将该协议拿给其债权人看,以证明原告有资金实力,于是要求被告签字,原告夏海峰系被告的哥哥,被告出于信任就在协议上签字,被告签字时对协议中内容毫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李泳、夏海峰(甲方)与被告夏海东(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六合区文化馆楼宇智能项目,甲方负责项目所需资金投入,乙方负责项目具体施工。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六合区文化馆楼宇智能项目”,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2015年12月22日甲方退出该项目。甲乙双方对项目期间所产生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经甲乙双方对账完毕,针对前期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乙方项目管理过程中造成的工期未按预期完成,产生的资金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对该项目中所有投资由乙方承担。3.协议签订之日后因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4.乙方于2016年1月4日前结清甲方所有出资。协议另附《六合区文化馆楼宇智能项目出资情况表》一张,载明:夏海峰于2013年1月4日出资1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月4日的利息为200000元,李泳于2013年7月5日出资4663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为280000元,上述本息合计1946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六合区文化馆楼宇智能项目出资情况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出资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出资情况表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出资款本息1946300元(其中本金1466300元、利息4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还应承担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超过解除协议中利息计算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解除协议及出资情况表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决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故出借人应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个人合伙与民间借贷不同,在合伙人已经签订书面退伙协议,并对合伙期间所产生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对账的情况下,无需承担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应就其实际出资提供证据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泳、夏海峰出资款本金14663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466300元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7元,由被告夏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1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宗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