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永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永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807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机场路建国段天帅车业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袁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阳,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曹永江,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永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何蓉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114412.01元及违约金5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永江于2013年1月3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业银行贷款297000元购车,由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作为被担保人与担保人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四川烽源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向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前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连续多期未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已为被告向银行支付代偿款总额达114412.01元。另,按《反担保协议》第23.6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89100元,原告酌情自愿将违约金减免到59400元。被告曹永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曹永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297000元用于购车,由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曹永江、担保人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97000元整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被告不按约还款,发生一期未足额还款的,按担保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两期未足额还款的,按担保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三期未足额还款的,按担保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四期未足额还款的,按担保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五期未足额还款的,按担保总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六期未足额还款的,按担保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合计代偿114412.01元。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归还分期贷款,导致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共计代偿114412.01元贷款,原告代偿后,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14412.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为被告垫付款后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59400元违约金明显超出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应得到一定处罚的前提下,酌情将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14412.01元、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曹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