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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景岳与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岳,张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34号原告:张景岳,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15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东,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6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赵国顺,男,汉族,生于1942年5月10日,住淅川县。原告张景岳与被告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张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岳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小东是兄弟关系。2014年9月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小东以急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月息1.5%、1.8%不等的利率。上述借款已全部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3日,被告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被告张小东辩称:2014年7月上旬,我所在的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领导让我从事为公司招收引资员和引资工作。对引资员的待遇是:按其引资到账每10万元按月发给跑腿费600元;对投资人的待遇是:按到账资金的1.8%或1.5%月息算,按月结算给投资人。张景岳是我兄长,我领他看了的在建工程并听了我公司办公室主任牛永恒关于招收引资员的待遇和对投资人的结算方式的介绍,张景岳表示愿意以民间借贷方式为我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我和张景岳在我家或在他家多次协商由他筹资存入我公司的财务和结算程序。最终由他定出:他筹到的资金交给我,我给他打借条;我把这款以他的名义存入我公司财务,但存款借据保存我处;我依存款借据的日期和存款数到我公司财务领当月的跑腿费和月息全部交给他。在他规定的程序下,我于2014年8月3日、8月6日、9月2日,分三次各收到张景岳现金10万元、计30万元,我都分笔给张景岳打了借条。但其中9月2日的10万元我拿到公司财务存,公司财务人员说资金已够现在不用,我把这10万元退给了张景岳,我从张景岳处抽回了我给他打的8月6日的借条。对于张景岳另外的20万元,再加上我本人的5万元,我于2014年10月6日合并存入我公司财务。在2015年2月25日,我又收到张景岳现金15万元,我给他打了借条后,当日存入我公司财务。对于张景岳总存入我公司财务的35万元,我都按月从我公司财务领到相应的跑腿费和月息全部交给了他,直到我公司再也无财力支付这些费用的2015年8月3日止。综合以上事实,在张景岳存入我公司的35万元中,我只是一个介绍人,不能对张景岳承担还款和付息责任。请求驳回张景岳对我的诉求,判决张景岳改诉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其诉求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岳与被告张小东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8月3日、9月2日,被告张小东两次向原告张景岳借现金各1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小东在将2014年8月3日借的10万元的的利息还后,给张景岳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景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1.8%,借款人:张小东,2015.2.3号。”2016年7月11日,被告张小东为2014年9月2日借的10万元给原告张景岳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景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借款人:张小东。由2014年9月2日转,2016.7.11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张小东向原告张景岳借现金15万元,并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景岳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利息1.5%,借款人:张小东,2015.2.25日。”被告张小东借原告张景岳35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4日至今,被告张小东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张景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2015年2月3日、2月25日、2016年7月11日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东向原告张景岳借款35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1.8%,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东虽辩称该35万元借款是淅川县海钰钢结构有限公司借的,张小东只是介绍人,但原告张景岳不予认可,被告张小东亦没有提供其只是介绍人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张小东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岳借款35万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2月3日的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5年2月25日、2016年7月11日的借款15万元、1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来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通达 关注公众号“”